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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洞市监处字〔2022〕(A)08号

当事人:洞口县香地饮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MA4L39AM8T
法定代表人:贺**
住址:湖南省洞口县桐山乡***
经营范围:瓶、桶装饮用水的生产与销售
2021年10月14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你单位2021年10月14日生产的香地山泉饮用水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0月29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其中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含量超过国家(GB8538-2016)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2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经查实:当事人2021年10月14日共生产销售香地山泉包装饮用水250桶,每桶净含量16.9L,该批250桶香地山泉饮用水已经售完,都以2.5元/桶的价格销在销售洞口县城内,销售总额共计625元。
本局依法收集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证据一、2021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桶装水生产销售的事实事实;
证据二、2021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桶装水以及违法所得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张以及外包装标签一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香地山泉饮用水的事实;
证据四: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No:2021-GC-01-05682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香地山泉包装饮用水中含铜绿假单胞菌标准与国家(GB8538-2016)标准不符合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2021年10月14日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10月14日生产销售香地山泉包装饮用水数量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确认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局于2021年1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洞市监听字[2022](A)08号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也未提出异议。
洞口县香地饮品有限公司进行香地山泉饮用水销售经抽检不合格一事,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10倍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我局执法调查,积极采取了召回改正措施,且所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研究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625元;2、处罚款6000元,合计总额662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洞口农商银行(账号:8401180000000001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走进洞口下载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处罚决定信息)

                      洞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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